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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性騷擾事件處理要點

一、目的:
本所為保障兩性工作權平等及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,爰依規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,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,依「性騷擾防治準則」第14條第1項及「兩性工作平等法」第13條第1項之規定,訂定本要點。
二、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事件,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,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,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:
(一)執行職務時,任何人以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對其造成敵意性、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,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、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。
(二)被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作為分發、考績、陞遷、降調、獎懲等之交換條件。
(三)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,作為其獲得、喪失或減損與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。
(四)以展示或播送文字、圖畫、聲音、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,或以歧視、侮辱之言行,或以他法,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,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、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,或不當影響其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。
三、適用對象:
本要點適用於本所所屬員工對他人所為之性騷擾事件。
四、本所為處理性騷擾事件,應設性騷擾調查委員會(以下簡稱調委會),其組織、職權如下:
(一)調委會置委員5至7員,其中1 人為主任委員,均由鎮長於本所編制職員中指派。
(二)前款調委會人數,女性不得少於1/2,調委會委員任期為2年,期滿得續派,均為
無給職,因故出缺,由鎮長指派合適人選,繼任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。
(三)調委會下設調查小組,置執行秘書1 人;幹事若干人,均由鎮長指派合適人選兼任,
受主任委員之指揮監督,受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案件。
(四)調委會開會時,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,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。
(五)調委會開會時,應有全體委員1/2以上出席方得開會,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
得決議,可否同數時,取決於主席。
五、受理申訴之處理程序如下:
(一)性騷擾事件之申訴,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半年內向調委會提起。
(二)申訴應以書面為之,必要時並得以口頭、電話、傳真、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,但應於3日內以書面補正。除以書面補正之方式外,亦得由申訴人親至調委會,以言詞方式陳述,受理人員應將其陳述作成紀錄,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,確認其內容無誤後,由其簽名或蓋章。
(三)前款之書面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:
1、申訴人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、服務單位、職稱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。
2、有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、服務機關、職稱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,並檢附委任書。
3、申訴事實發生日期、內容、相關事證或人證。
4、申訴之年月日。
(四)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審議期間撤回申訴者,應以書面為之,於送達調委會後即予結案,並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出申訴。
(五)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不予受理:
1、非以書面方式提出,經通知補正,仍未於3日內補正者。
2、同一事件經調委會決議後再申訴者。
3、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。
4、未具真實姓名、服務機關及住所者。
5、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。
六、調查程序:
(一)本所調委會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後3日內交調查小組處理。調委會接受後20日內由召集人召開調委會,審議是否受理。不受理之申訴案件,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。
(二)經調委會審議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,應於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之日起1個月內調查完畢,並做成調查報告,必要時調查得延長15日。
(三)調委會對性騷擾事件審議結果應以書面作成,並通知當事人。書面內容應包括決議理由、提起救濟之期限及受理機關。
(四)調委會對性騷擾事件自確認受理之日起起3個月內應結案。
(五)性騷擾事件的調查及審議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,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與人格法益。
(六)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、公正專業原則,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。
(七)被害人之陳述明確,已無詢問之必要者,應避免重複詢問。
(八)性騷擾事件之調查,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,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。
(九)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,應避免其對質。
(十)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,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它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,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,應予保密。
七、迴避原則:
(一)性騷擾事件申訴事項涉及調委會成員本身,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,該成員應自行迴避,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其迴避。
前項迴避與否,由調查小組決定之。
(二)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委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,應停止調查工作。但有急迫情形,仍應為必要處置。
(三)調查人員有第一款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,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,應由該調委會命其迴避。
八、調委會審議案件之處理
(一)性騷擾行為經調委會調查屬實,應視情節輕重作成調整職務、懲處、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,並以書面移送本所人事室依規定辦理懲處,或移送相關單位處理。
(二)調委會對性騷擾案件之被申訴人應予以管制,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之情事發生。性騷擾行為經調委會證實為誣陷者,得視情節輕重,對申訴人為適當之處分建議。
九、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,得於接受審議結果次日起10日內向調委會提起再申訴。
十、申訴人有接受輔導、醫療等需要者,本所得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提供服務或治療。
十一、本要點經鎮長核定後實施,修訂時亦同。